- 吉安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出台将于10月1日起施行,全市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973处
- 资讯类型:政策法规 / 发布时间:2020-09-17 / 浏览:2643 次 /
- 2020-09-17 更新 投诉举报
吉安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出台将于10月1日起施行,9月16日《吉安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发布会上获悉,江西省首部对红色文化遗存进行全面保护利用的地方法规——《吉安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施行。吉安市委常委、宣传部长王大胜,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徐明出席发布会并讲话。 据悉,全市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973处、馆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2236件(套),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0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110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132处,一般文物点721处,全市普查登记红色标语2419条,红色文化遗存总体数量约占全省四分之一。
加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立法,是保护现状问题倒逼的紧迫需要,也是增强文化自信的应有之义。《条例》从焦点问题着手,遵循整体性保护、真实性保护和发展中保护的原则,在拓宽保护的广度、加大保护的力度以及厚植传承的深度等方面进行系列制度设计和行为规范,着力解决我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障碍。 《吉安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共六章四十六条。《条例》的出台体现了我市在传承红色基因上的政治担当,有助于我市在文旅融合发展中行稳致远。
在2019-12-12日吉安市政府发布《吉安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吉安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草案)》已经2019年12月2日吉安市四届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于12月9日提请吉安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为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吉安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欢迎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登陆吉安市人大新闻网
吉安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发挥红色文化遗存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传承红色基因,弘扬井冈山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种类】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存,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遗存的,具有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遗迹、纪念设施和实物。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墓地;
(三)重要事件、重要战斗的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烈士墓地;
(五)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六)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纪念设施和实物。
第四条【基本原则】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级保护、社会参与的原则,保持红色文化遗存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工作,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表彰和奖励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资金保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的需要,设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项资金。
第七条【职责分工】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应急管理、退役军人事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教育、民族宗教、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指导下,配合开展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
第八条【专家委员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宣传、党史、文化旅游、文物、建设、规划、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的专家委员会,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等专业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宣传教育】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开展红色文化主题宣传教育活动,推动红色文化传承与传播,增强全社会参与保护红色文化遗存的意识。
第十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遗存的义务,应当对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存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助、捐赠和投资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一条【保护名录】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实施名录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普查登记】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红色文化遗存普查和专项调查。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对与红色文化遗存相关的文字、数据、图片、视频等资料,做好记录、整理、建档工作,建立红色文化遗存档案数据库。
第十三条【名录申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遗址、遗迹、纪念设施和实物,向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申报:
(一)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提出申报建议名单;
(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申报建议名单,征求红色文化遗存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三)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公示申报建议名单,公示期限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满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的申请。
第十四条【名录认定】已经登记公布为文物的红色文化遗存直接列入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列入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的项目进行论证,经审核和公示后,提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建议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函告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各县级人民政府。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遗址、遗迹、纪念设施和实物,县级人民政府没有申报,但确有保护价值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经审核和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名录管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实施动态管理。
对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存,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经审核和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列入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整后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函告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和各县级人民政府。
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红色文化遗存,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认定或者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从文物规定】列入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且登记公布为文物的红色文化遗存,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资金使用】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考证、发掘、资料收集整理和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申报认定;
(二)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规划编制、预防性保护方案编制、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申报;
(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抢救性保护、日常管理、保护修缮、免费开放和陈列展示;
(四)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征收、征集、借用、收藏、陈列和展示;
(五)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方面的其他支出。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制定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报同级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八条【原址保护】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迁移。作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街区和中国传统村落关键节点、地标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不得迁移、拆除。
第十九条【划定“两线”、保护标志】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公布后,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部门编制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规划,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实施土地、房屋征收涉及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相关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内容应当包括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名称、级别、史实说明、公布机关、公布日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二十条【建设控制地带】在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污染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安全的物品;
(三)其他可能影响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保护范围】在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
(二)刻划、涂污、损毁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
(三)损坏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设施;
(四)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审批】在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安全,并经遗存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不得破坏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保护管理责任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由使用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制定具体的保护管理措施,并公告施行。
(二)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产权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
(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产权不明,且没有使用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
非国有产权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价值重大而产权人又无力保护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考虑予以征收保护。
第二十四条【保护管理责任】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制度,并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定期组织开展日常巡查,检查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安全状况,排查安防、消防隐患;有必要的,应当开展持续的技术监测。
(二)做好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日常养护。
(三)对保护标志进行必要的维护。
(四)定期更新记录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五)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修缮、环境整治、陈列展示等项目。
(六)对外开放的,组织做好必要的游客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宣传、党史、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必要的培训、讲座等活动,帮助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责任人提高保护意识,提升保护能力。
第二十五条【保护修缮】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修缮工作。
对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国有的由使用人负责保护修缮;非国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修缮,进行保护修缮前,应当与遗存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所有权不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修缮。
对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进行保护修缮时,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对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进行保护修缮前,应当将保护修缮方案报遗存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抢救性保护】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自然灾害、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等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生态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遭受自然灾害、濒临损毁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进行抢救性保护。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损毁、主体不存、但基址或代表性环境尚存、且价值较高的,应当作为遗址保护,原则上不应重建。
第二十七条【藏品征集】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抢救保护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加强征集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等。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收藏的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捐赠或者有偿出售给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单位。
第二十八条【藏品管理】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单位的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藏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馆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修复、复制、拓印,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不得改变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原状,不得对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造成损害。
禁止国有收藏单位将馆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藏品使用】文化主管部门及其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或者非法侵占馆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
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需要拍摄馆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应当征得收藏单位同意,并报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馆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应当报文化主管部门备案;非国有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国有馆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应当报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安全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安全机制,定期对红色文化遗存的消防、安防、防雷等安全管理情况开展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一条【利用原则】红色文化遗存的传承利用应当遵循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资源,发挥红色文化遗存的公共服务和社会教育作用,推动红色文化保护、传承和利用,促进文化事业、文化产业和文化旅游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发掘研究】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红色文化遗存相关的理论和应用研究。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教育、科研等有关机构,加强红色文化遗存核心价值研究,促进学术研究成果转化,阐释革命历史,传播红色文化。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其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等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存的发掘研究。
第三十三条【免费开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文化遗存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鼓励将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辟为专题博物馆、陈列馆、村史馆、图书室等文化活动场所,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发挥红色文化遗存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陈列展示】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等应当利用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打造主题突出、导向鲜明、内涵丰富的陈列展览,展示革命历史,弘扬革命精神。
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和廉政教育的,其陈列展示的主题、内容、史料以及讲解词,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宣传、党史等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拓展传播】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其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等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资源,通过陈列展览、影像拍摄、实景演出、故事会、报告会等宣传方式,促进红色文化和井冈山精神的传播。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等建立红色文化遗存资源数据库共享平台以及数字化展示系统,利用现代传播方式拓展红色文化教育。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对红色文化遗存进行创意产品开发,挖掘红色文化遗存的价值内涵和文化元素,促进红色文化走进社会公众生活。
第三十六条【资源共享】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资源共享机制,通过调拨、交换、借用等方式,丰富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的展览形式和内容,实现红色文化遗存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教育传承】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弘扬革命精神,传承红色基因。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建立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阵地,推动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进学校进教材进课堂。
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以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为主题的社会实践活动。
第三十八条【研学培训】鼓励和支持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建立红色文化研学培训基地。
各类研学培训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将红色文化遗存及其所承载的革命历史、革命精神融入研学和培训各个环节,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研学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其研学培训形式、内容等予以规范。
第三十九条【红色旅游】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整合红色文化遗存资源,发展红色文化旅游产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景区景点依托红色文化遗存资源,打造地域特色鲜明的红色文化旅游品牌,培育和推出红色文化旅游景区、线路和产品,促进红色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文化旅游活动,应当保持和展示红色文化遗存的历史原貌和文化价值;并对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图书馆、旅游景区景点等涉及红色文化遗存的陈列展示、导览、导游、讲解等活动进行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红色文化遗存损毁、灭失的,依法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迁移、拆除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
擅自修缮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明显改变原状的;
擅自在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擅自在原址上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造成遗址破坏的;
在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对遗存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列入保护名录、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刻划、涂污、损坏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
(二)刻划、涂污、损毁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的;
(三)损坏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设施的;
(四)毁林开荒、开挖沟渠、采石、取土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红色文化遗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红色文化遗存损毁或者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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