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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布吉安市电动车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 资讯类型:政策法规  /  发布时间:2020-08-18  /  浏览:2056 次  /  

    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布 关于征求《吉安市电动车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规范我市电动车生产、市场经营和通行秩序管理,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为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根据市委、市政府要求,我支队组织研究起草了《吉安市电动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并于8月29日前将意见反馈至我支队。联系人及电话:周伟,0796-8223249、1375543006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电动车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出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车包括符合国标(GB17761-2018且经过CC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标的电动二轮车、电动三轮车、四低速电动车。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充电停放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为电动车通行创造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和流通领域相关产品质量及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消防救援、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教育、税务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车的管理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学校、新闻媒体、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电动车驾驶知识、通行规则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提升电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意识。

      第六条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加强电动车管理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且已纳入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的电动自行车上牌登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省产品目录)。电动车生产企业生产电动车应当取得3C强制性产品认证,加强标准管理和质量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

      第八条电动车销售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实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制动性能、外形尺寸等参数,建立实名制销售台账,确保销售的电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要求。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非法行为:

      (一)非法拼装电动车;

      (二)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电动机、限速装置、避震器及电池组等影响电动车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非法加装动力装置、遮阳伞、高分贝音响、炫眼灯光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四)擅自改变电动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条电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电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对符合国标(GB17761-2018)且经过CC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按照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核发江西省非机动车号牌,实行挂牌管理。

      不符合国标的电动二轮车、电动三轮车、四轮低速电动车登记时,按本办法核发临时通行标志,实行编号管理。

      第十一条申请电动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填写电动车登记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车辆合格证明;(购车发票或合格证丢失的,提交车辆出售企业(商)开具的证明或手续遗失申告证明);

      市场经营者对在售所有电动车实行带牌销售。

      第十二条电动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电动车所有人信息:姓名、住址、身份证号以及联系方式;

      (二)车辆信息:生产企业名称、车辆类型、车辆品牌型号、车架号、车身颜色、出厂日期和车辆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第十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所有电动车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登记完成。

      已办理市外号牌、登记证的电动车,需要在本市长期通行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车计算机登录数据库,采集电动车信息录入计算机登录系统。

      第十五条已办理登记的电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在所有权发生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车辆临时通行标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前应填写申请表、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共同签订的所有权转移协议、人民法院裁定、判决或者车辆继承、赠予相关手续等能够证明有关行为的相关文书。

      第十六条电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对需要补领登记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补发登记证;对需要补发或者换领号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补发或者换发号牌。

      第十七条电动车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电动二轮车的,应当年满16周岁;

      (二)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应当年满18周岁,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D;

      (三)驾驶小型低速电动汽车的,应当年满18周岁,并取得C3以上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八条电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电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应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向右转弯遇有同方向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在本车道内能够转弯的,可以通行;不能转弯的,依次等候。

      第十九条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电动车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第二十条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不得套用、挪用其他电动车号牌;

      (二)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5公里;

      (四)保持电动车的制动器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五)遇前方行人横过道路或者通过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或者停车让行;

      (六)进出道路时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七)不得饮酒驾驶;

      (八)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九)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

      (十)不得逆向行驶,行驶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临时借用相邻的车道行驶,待行车正常后应当立即返回规定行驶的车道;

      (十一)电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十二)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三)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车;

      (十四)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车不得闯红灯、逆向行驶、占道行驶、超载超速行驶、装配遮阳伞、乱停乱放、占道经营,驾驶人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遵守车辆通行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电动车出行的路段路口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电动车相关信息,对电动车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可以在一定时间一定路段对电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等相关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电动车登记、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规则的,自愿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共享电动自行车影响市容市貌、道路通行的行为,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未落实到位的,可以强制拖移。

      电动车应该在集中充电桩停放充电,不得有私拉电线等影响安全行为方式充电、停放,违者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注册登记的,可以依法要求销售方退货、更换、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

      (二)不依法履行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违法通行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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